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秀莛、呂榮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45號 原 告 高秀莛 訴訟代理人 劉敏吉 被 告 呂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傍晚時,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門口,詎系爭汽車於當晚約十一時 許遭被告呂榮文用腳踹後車廂,因系爭汽車同日才從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鵬公司)維修完畢牽回,故可認定被告之行為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覆函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意見。系爭汽車尚未維修,且本件並非車子碰車子,而是被告踢系爭汽車,原告認為保險公司不會賠償,本件沒有從保險公司拿到任何賠償,原告也不會找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㈢因為系爭汽車修好後遭被告踢,故原告確定是被告踹踢造成損害,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傳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給原告的業務,詢問為什麼系爭汽車修完後會有凹陷,業務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回覆修車完以後的照片,並表示修車完之後並沒有凹陷的狀況。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二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尚鵬公司拍攝照片影本二件、尚鵬公司估價單原本一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賣車業務之手機通訊內容(手機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略稱:原告自始以其所提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然此乃一般使用車輛皆會有的情形,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系張汽車受損的部分為被告行為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本案相關資料,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踹踢該車後車廂致造成損害,被告應給付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汽車後車門廂發生損害,且與被告之踢踹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㈡原告雖出具前開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影本二件及估價單,然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確實受有損害,但該等程度之損害,誠如被告所辯乃一般使用車輛皆會有的情形,至於原告另提出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尚鵬公司拍攝照片影本二件,並無相關受損位置放大對照,無法比對出被告踹踢該車後車廂前相同位置之狀況;㈢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與賣車業務之手機通訊內容,但如前所述,尚鵬公司拍攝之照片無法比對出被告踹踢該車後車廂前相同位置之狀況,亦即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受損係遭被告踹踢所致,實際上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可歸責於被告並無法證明;㈣基上,原告雖堅稱系爭汽車確實遭受被告踹踢造成損害,惟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之毀損為被告行為所致,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汽車之損害係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