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惠如即錢隆彩券企業社、陳玟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原 告 楊惠如即錢隆彩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甘郁書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與張辰全連帶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適用簡易程序(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6號)。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張辰全陸續分期還款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改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擔任錢隆彩券行櫃 台銷售人員,負責銷售、盤點、開關店,並保管彩券行之店面鑰匙,就店內財物有保管義務。原告於110年2月8日例行 核帳時發現110年1月25日、1月29日各短少刮刮樂1本,合計價值72,000元。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致店內財物損失。被告保管不慎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7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之規定,及契約員工守則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法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我於110年1月25日結帳時有少1本刮刮樂彩券, 我想可能是有調貨,所以少1本,我於同年1月29日結帳時也少1本彩券,我沒有想那麼多,直到同年2月8日甘郁書跟我 說彩券有少2本,我們就開始找,但沒有找到,我認為可能 遭小偷竊走,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洗掉了,我於年初三2月14日有去大理街派出所報案做筆錄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擔任錢隆彩券行 櫃台銷售人員,負責銷售、盤點、開關店,並保管彩券行之店面鑰匙,就店內財物有保管義務,詎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先後於110年1月25日、1月29日各短少刮刮樂1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72,000元;被告於110年1月25日結帳時已發現短少刮刮樂1本,卻未向原告反應,被告於110年1月29日結帳時再發現短少刮刮樂1本,仍未向原告反應,原告於110年2月8日例行核帳時始發現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守則、錢隆彩券行日報表、月報表、110年1月份刮刮樂進貨紀錄、刮刮樂庫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第15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有未善盡保管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或員工守則第19條第1項「店內營運財務皆由店內小姐管理,帳目公 開透明,如有帳差短少部分之情形及遺失,則由店內小姐共同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年初三即110年2月14日有去大理街派出所報案做筆錄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陳玟均於110年2月14日至大理街派出所報案之相關筆錄,經萬華分局函覆稱陳玟均未製作相關筆錄,並檢送甘郁書、張辰全、張軒鴻警詢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而觀諸甘郁書、張辰全、張軒鴻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被告陳玟均於110年1月25日、1月29日各短少刮刮樂1本之事實無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USB,勘驗結果為:「IGM4634檔案:手機上顯示拍攝時間係110年3月2日22時9分,當時彩券行內有一位男士正在修理天花板上監視器之話筒線路。影片長度32秒。UMG4636檔案:該位男士關下彩券行鐵捲門後,於22 時14分離開,該名男士左手提帳袋(有拉鍊的文件夾),右手拿著外套。影片長度25秒。」(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該110年3月2日錄影之內容,亦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月29日各短少刮刮樂1本之事實無關,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免責之事由,被告所辯,無足憑取,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000元部分,因與其 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撤回請求被告與 張辰全連帶給付原告161,000元部分之訴訟後,訴訟標的 金額為72,00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 此部分即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