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熙勝、訊億貿易有限公司、斐超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斐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麗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麗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訊億貿易有限公司之訊億商城網購監視器型號YE05A(單價五百九十九元)及型 號YE05S(單價六百九十九元)共二台(下合稱系爭監視器 ),折價後發票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系爭監視器並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安裝於大樓進行遠端監控,然當天晚上六點多時發現監視器AP無法連結手機近距離觀看,導致住戶們無法分享觀看,原告即召開住戶開會是否要加購無線WiFi加裝一條有線網路線來連網即可達成遠端監控。 ㈡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安裝無線WiFi,再請安裝專員從原告六樓家裡安裝網路主機再分享網路拉出一條有線網路到一樓插入系爭監視器遠端監控,惟系爭監視器仍無法正常連結有線網路,同樣一條網路線卻可以連結工程師的筆電還可以正常上網和測試網路速度,顯見問題出在哪裡,然被告公司客服只會一直說監視器是好的SOP沒問題,那 系爭監視器為何無法連結網路手機遠端監看,卻始終沒有說明。 ㈢依被告公司賣場之網頁刊登有三種連網的模式:無線WiFi、有限網路、單機AP連網功能。然事實上系爭監視器本身對於有線網路和單機AP連網功能都無法正常啟動連網。當原告告訴被告公司客服時,當事人應在第一時間派工程師來大樓府上了解實際原因和解決問題,而不是一味地表示系爭監視器測試沒問題且不退錢。被告公司客服最後才同意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退貨,原告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出因為大樓已經有好多天沒有監視器有安全疑慮,另外品質如果不穩定那就直接退貨退錢比較實在,其返修後產品必需為良品,不要使用一某期後又壞掉又要送修檢驗,另外系爭監視器是否受到臺灣電信業者設定,惟被告公司客服表示「我放棄」、「我在跟老闆說退貨事宜」、「你找下一個賣家吧不想做你的生意」。 ㈣另麗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網購系爭監視器的錢被告已收,系爭監視器有問題要求退貨客服也是有同意,然系爭監視器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客服部保留也沒有寄回,完全不符合公平交易法則。加上既然被告表示要原告找下一個賣家不想做原告的生意,至少也該退錢給原告才對,麗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並已將債權轉讓給原告,結果被告公司售後的態度就是系爭監視器是好的、不退錢也不退產品,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包括價金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將系爭監視器寄還給被告的運費六十元,計算式:1,236+60=1,296)。對裁判 費是照訴訟的勝敗來決定,不應列到本案的請求範圍內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訂單明細頁面截圖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監視器及有線網路安裝照片影本一件、網路線架設示意照片影本一件、監視器三種安裝模式解說影本一件、監視器無法連結單機AP手機連網示意照片影本一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債權轉讓證明正本一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寄發之郵件截圖影本一件及檢測申請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斐超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記載被告名稱為「斐超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具狀變更為「訊億貿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斐超驊」,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聲明原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因物品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另裁判費和證人差旅費都由當事人負擔。」(參本院卷第九頁),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聲明記載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因物品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加六十元運費。另裁判費和證人差旅費都由當事人負擔。」(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最終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明細頁面截圖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監視器及有限網路安裝照片影本一件、網路線架設示意照片影本一件、監視器三種安裝模式解說影本一件、監視器無法連結單機AP手機連網示意照片影本一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債權轉讓證明正本一件、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寄發之郵件截圖影本一件及檢測申請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件麗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有債權轉讓證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超過債權轉讓證明所載債權讓與範圍,是原告請求運費六十元之部分既非讓與範圍,亦非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範圍,該部分請求顯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本於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