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熙勝、訊億貿易有限公司、裴超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188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第七行、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第二十行、第三頁第二十二行關於「斐超驊」之記載,應更正為「裴超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 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