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 原告
- 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芬
- 訴訟代理人
- 陶柏宇
- 被告
- 可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委由原告設計餐廳使用之點單,約定原告承攬設計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450元。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依約完成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勘驗受領無誤,詎被告應付與原告30,450元之費用,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律師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