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佩芬、可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原 告 可染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陶柏宇 被 告 可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委由原告設計餐廳使用 之點單,約定原告承攬設計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450元。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依約完成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勘驗受領無誤,詎被告應付與原告30,450元之費用,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律師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