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7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信亨 陳美鳳 被 告 九樂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樂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樂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2003SP數位彩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被告九樂公司自第19期起便無 故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多次催討無果,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震旦公司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九樂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而被告九樂公司自第19期便無故未依約支付計張費用,經多次催討無果,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互盛公司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湖舊宗郵局第00081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等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