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甘信宏、承瀜有限公司、林鈺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88號 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承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