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圈圈空間有限公司、盧士傑、謝侑芯即丹丹攝影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圈圈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謝侑芯即丹丹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辦公室服務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空間予被告辦公或進行商業登記使用,服務期間自 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應於合約開始時依繳費週期即年繳繳納 全額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並約定服務期 間經過4分之3,將根據原合約期間自動延展續約,被告如欲終止合約,需以書面通知並以通知翌日後之2個月為合約終 止日。嗣系爭契約依約自動延展續約至110年9月14日止,被告即應於109年9月15日繳交1年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 費2,1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延遲違約金1,477元,共計28,77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服務條款、商業登記抄本、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應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延遲違約金:乙方 應依約定日期給付費用,如有延遲,則自延遲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付遲延利息外,每逾一日應再給付甲方合約總費用千分之五之延遲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5頁),此核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上述約定,雖有權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之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及收發章費150元,被告僅係積欠自動延展續約後1年之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477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5,200元、年度行政費2,100元、違約金800元,共計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