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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 原告
    陳玓吟莊惟麟陳筱捷黃敏意蔡宜臻陳怡君
  • 被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陳玓吟 莊惟麟 陳筱捷 黃敏意 蔡宜臻 陳怡君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解宛臻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豪 被 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被告舉辦之「2020瘋畢旅」旅遊行程,欲前往泰國旅遊,每人已各繳交定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予被告,惟因COVID-19(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之故,兩造乃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退還原告已繳交之定金,然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渠等前揭主張相符之團體取消切結書、定金收款明細表、申訴旅客名單、轉帳明細、保險資料表、請/收款單、旅遊定型化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僅為被告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訴外人王柏翔云云,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乙事並未拒絕,至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其為被告代表人之事實,況依目前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仍登記代表人為吳政勳,而公司登記有對外效力,被告既未變更公司代表人為王柏翔,自應認吳政勳目前仍為被告合法登記之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被告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吳政勳 為應受送達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政勳,經其同居人 受領,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應認被告已 受合法通知,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 合    計    8,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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