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林梅芬 被 告 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漢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1,508元,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東和漢公司分3期償還該筆貨款,如未依約 匯款,視為放棄分期償還之權利,未償還部分視為全部一次到期,並由被告林浚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東和漢公司未依約定於109年9月30日電匯3萬元予原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51、5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