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朱璿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朱璿雯 兼訴訟代理 人 朱宸瑤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ANH (中文姓名阮雪英) 訴訟代理人 陸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6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方雲 集」小吃店之店員,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因故與原告朱宸瑤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八方雲集」店面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櫃檯前,口出「雞巴」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衝突的發生,原告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 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66號卷宗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