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國誠企業社、黃種進、白麗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國誠企業社 代 表 人 黃種進 被 告 白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國誠企業社負責人黃種進於民國109 年5月17日16時48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賓士車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羅斯 福門市前(為臺北市政府劃設漆有紅色實線之10公尺巷道口 ,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路段)。由外側第2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轉進最外側車道(一邊4線車道含公車專用車),因被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B車)在系爭紅線之10公尺巷 道口停車,且又未打警示燈,致A車擦撞到B車左前保險桿,A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輪胎業子板凹損。原告問被 告:「為何停在禁止紅線這裡停?這裡不能停車!我開車技術不好,害我撞到妳車子!」,被告:「停車在等其兒子。」等情。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當知甚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現場路邊畫有紅色實線,依禁止臨時停車之邊線照片可知為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貿然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外側車道邊,確會妨害他車通行,極易引起危險事故發生,其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情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刑事判決依據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臺北地院99年交易字第644號、臺北地院99 年交訴字第8號。就本件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鑑定書),B車駕駛稱我沒有停在路口,是在停 等紅綠燈云云。惟開車的人都知曉,每個車道行進間至兩邊白線或紅線至少相隔60公分,由B車左前保險桿凹損之照片 位置,緊鄰馬路紅線10公分內可知,B車是在臨時停車狀態 。因有兩台自小客車停在301號前(被告B車是前面第1台車),而「警方調查記錄」略以B車駕駛白麗櫻「我沿羅斯福路3段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原本是紅燈,轉成綠燈後,我將煞車微微放開,要向前行駛,不到2秒,我車左前車頭遭撞。 」,實為不實在。依上之實務判決,可知只要是違規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車道上形成路障,不論是相同或並行車道,皆是車禍主因,豈可稱相同車道才是路障,而並行車道不是路障。系爭意見書實係鼓勵紅線違規停車之錯誤鑑定,不足為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據台北市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原告涉嫌向右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原告所稱並非真正肇事地點,而係於其之前之紅綠燈路口。當時因大家包括被告都在等紅燈,被告停在道路外側,原告因紅燈無法直行,而改違規橫越第三、第二車道,而撞上在第一車道之被告,被告於白線內,被撞到稍離白線一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可證,被告因怕影響後面車輛,有稍微往右靠移 路口邊紅線區,原告就此移花接木。被告亦非稱等兒子,因被告沒兒子,原告亂編謊言。被拍照當下被告尚未下車,原告僅憑自己拍的照片及與本件無關的刑事判決,尚不足採。原告由第四線車道轉變應慢行,而非急駛直撞,因大家都在等紅燈,才會撞到最外側的被告。原告稱遠遠就看到被告停在紅燈處,惟所有第一線、外線車道、紅綠燈前全部劃紅線,只要停紅綠燈一定係停在紅線旁。本件車損全由原告肇事所致。並聲明:如主文。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的A車與被告所駕的B車於109年5月17日發生碰撞。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 1.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車禍事故中的被害人請求對 方損害賠償時,仍應就其受有損害,是由他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且受損害與他方車輛行進的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如果,受損人無法證明上述的法律要件事實,或係因被害人自己的行為所致時,自無法依該條規定請求。同理,若受損人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係因他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且所受損害與他方車輛的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他方車輛駕駛有故意過失時,亦不能僅憑車損的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他方駕駛人賠償。 2.經查,原告雖然提出自行拍攝的照片1、2、3(本院卷第13 頁)、照片4、5、6(本院卷第15頁)、照片7、8(本院卷 第17頁)等,但上述照片僅為靜態呈現,無法認定被告本件的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亦與兩車碰撞時被告右方畫有紅線無必然的關係,至於原告雖主張在100公尺外就看見被告違停 在車禍處(本院卷第57頁),但也僅是原告的片面主張,並無其他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認定,所以也不能依原告片面的主張,認定被告有違規停車的事實,並造成原告車損,原告請求調閱102年度板簡字第151號卷(本院卷第69頁),在無客觀證據認定被告違規停車前,並無必要。 3.原告雖另外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21頁)、發票及估價單(本院卷第33 頁)、原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7頁)等,只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本件車禍,無法認定被告應就車禍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4.此外,被告抗辯駕駛並無故意過失,本件車禍是因原告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本院卷第75頁),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所呈現的行車動線狀況相符外,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本院 卷第109-111頁)。依現場圖所呈現的相關位置,原告如有注意右方車輛情形,未向右切行,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所以,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並無故意、過失,可以採取。原告未提出任何可以推翻該鑑定書的證據,否認該鑑定書(本院 卷第121頁),並片面主張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的陳述(本 院卷第59頁)不實在,難以採認。 5.另關於原告所引用的刑事判決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臺北地院99年交易字第644號、臺北地院99年交訴字 第8號等,與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違規停車等基本事實不 同,自無法加以參考並憑為有利於原告主張的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訴訟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4,000元(含被告墊支的鑑定費3,000元,加計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