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99號
- 原告
- 陳秀睿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有福
- 被告
-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小媛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睿、邱有福各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陳秀睿、邱有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睿、邱有福各新臺幣(下同)7,3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睿、邱有福各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秀睿、邱有福於108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網站,向被告購買亞洲航空(AirAsia)109年10月7日桃園飛往大阪、109年10月12日大阪飛往桃園(下稱系爭航班)之來回機票,並支付被告機票款各7,322元,共計14,644元。詎上開航班嗣未飛航,亞洲航空目前仍無飛日本航點,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9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機票款,為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機票款各7,322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航班因疫情因素,沒有飛航,被告以點數存入會員信用帳號內,被告在馬來西亞目前在聲請重整中,無法還款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航班來回機票,並支付被告機票款各7,322元;系爭航班嗣未飛航,且亞洲航空目前仍無飛日本航點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旅行行程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秀睿、邱有福機票款各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航班因疫情因素,沒有飛航,被告以點數存入會員信用帳號內等語,但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返還其受領之金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其在馬來西亞目前在聲請重整中等語,然被告未提出聲請重整之任何相關資料,且縱若聲請重整,但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重整,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睿、邱有福各7,322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