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微光空間有限公司、盧士傑、秀卡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游鄒桂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微光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秀卡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鄒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 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1平方公 尺桌位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系爭租約於上開租期屆至後自動續約,但被告卻一直未給付租金,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被告共積欠本 金54,605元(包含辦公租金、行政秘書費、郵資、轉寄費)未償還。又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契約,惟原告先不終止系爭租約,但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請求兩倍計算之違約金4,388元(詳如附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違約金共計58,993元(計算式:54,605元+4,388元=58,993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4,6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應付帳款明細、請求違約金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605元,為有理由。 四、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如未將營業人設立遷出,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營業人設立遷出為 止,乙方並得無償負擔甲方(即原告)行使法律動作追索乙方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是依前揭約定,須待系爭租約終止後或租賃期滿,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本件原告主張不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4, 388元部分,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 1 利息 26,000 108年8月8日 110年10月7日 (2+61÷365) 5% 2,817.26 2 利息 26,000 109年9月8日 110年10月7日 (1+30÷365) 5% 1,406.85 3 利息 605 105年4月30日 110年10月7日 (5+161÷365) 5% 164.59 總計 4,3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