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孫紹銘、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張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孫紹銘 被 告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小字第4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在被告維修中心送修ThinkPad P50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送修原因為:㈠右側USB抓不到3.0、㈡系統時間會跑掉、㈢熱機會有斷電的狀 況、㈣撥音樂在靜音狀態下 接耳機再打開聲音,會先從喇叭 出來1-2秒才會切換到耳機,且經由被告服務中心服務人員 簽名確認,然因為系爭筆電始終修不好,經多月多次溝通調解協商維修,被告硬是要原告拿回系爭筆電,然被告於109 年2月25日去維修中心取回系爭筆電時,發現原本正常的小 紅點功能被弄壞不能動,原告於翌日去電請客服人員將系爭筆電取回修理,但被告人員均不予理會,半年後即109年9月8日原告再將系爭筆電送去被告門市修理,門市人員有承諾 處理好後原告再將「Lenovo服務中心機器維修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繳回且拿回系爭筆電,惟經半年催告回復原 狀,被告仍無法處理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2,594元(即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筆電所支付之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臺中市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下稱協調會)取回系爭筆電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小字第6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結,從未主張系爭筆電有小紅點故障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6日即發現系爭筆電之小紅點故障,已有疑義。再系爭筆電於109年2月25日返還原告後,至原告109年9月8日再次送修,長達半年之 期間皆由原告管領使用,期間均未曾主張系爭筆電之小紅點功遭被告損壞,原告係於收受前案敗訴且上訴經駁回之判決後,隨即另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筆電之小紅於109年2月25日協調會前即遭被告破壞,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破壞系爭筆電小紅點云云,厥為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復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取回系爭筆電時,已得就系爭筆電之功能正常與否予以確認,即原告就其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顯無困難,原告稱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規定,由被告舉證「 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賠賠償責任,自屬無稽;況 原告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筆電送至被告之臺中服務中心送 修,然系爭筆電經被告工程師現場檢測發現,有明顯自行拆裝之痕跡及卡榫斷裂之情形,故被告服務中心人員告知系爭筆電需由原告支付費用進行維修,因原告無法接受此一判定結果,並拒絕取回系爭筆電,被告僅得暫時保管系爭筆電,易言之,系爭筆電若有原告所稱之小紅點遭破壞之情事,亦屬原告送修前所造成,與被告無涉;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筆電小紅點功能損壞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動,即維 修該小紅點之功能至原告送修前之狀態,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當時購買系爭筆電所支付之價金92,594元,況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亦未舉證,其主張「交易性貶值之價值減損是全部的市價,也就是沒有價值」、「修理費用可計算成本遠大於當初售價」云云,皆係個人臆測之詞,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22日,以92,594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筆電,嗣於108年10月4日將系爭筆電送至被告維修中心進行維修,送修原因為:㈠右側USB抓不到3.0、㈡系統時間會跑掉、㈢ 熱機會有斷電的狀況、㈣撥音樂在靜音狀態下接耳機再打開聲音,會先從喇叭出來1-2秒才會切換到耳機;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自維修中心取回系爭筆電,於109年9月8日再次送修,送修原因為小紅點功能無法使用,有銷貨明細表、系爭授權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076號卷第19、20頁,下稱中簡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送修系爭筆電,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小紅點功能毀損,無法使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92,594元(即原告當初購買系爭筆電所支付之價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筆電之小紅點功能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中簡卷第19頁),主張系爭筆電已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當初送修時小紅點功能並無顯示異常云云,然觀系爭授權書記載:「客戶描述故障原因:⒈右側USB抓不到3.0、⒉系統時間會跑掉、⒊熱機會有斷電的 狀況、⒋撥音樂在靜音狀態下接耳機再打開聲音,會先從喇叭出來1-2秒才會切換到耳機」,備註:配件或附件「主機(不含電池),電池(BATTERY),硬碟:128GB/TB,記憶體:16GGB/MB,SONY 16G×2,128G SSD+Cable」並有被告服務人員 簽名「Johnny 108.10.4」,依上開記載,被告服務人員係 確認原告主述上開故障原因及配備或附件而簽名,並無原告所稱確認系爭筆電狀態,遑認確認小紅點功能正常乙節,是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尚無從認定系爭筆電送修時小紅點功能有無發生異常之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係於109年2月25日取回系爭筆電,於晚上要重新整理電腦時,即發現小紅點功能無法使用,翌日早上即通知客服,客服確認會來收系爭筆電云云,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一般常情,客戶將電腦送修 完畢取回時,應會在現場就開機測試檢查請修項目是否完修,必待所有請修項目功能正常始會將電腦取回,然依原告所述,原告並未於取回系爭筆電時向被告服務中心人員反應小紅點功能無法使用,而是離開被告服務中心,回家後於晚上要重新整理電腦時始發現小紅點功能無法使用,則該小紅點功能無法使用,是否係發生另一故障項目,不無可疑,至原告稱係被告服務中心人員逕將電腦丟給原告,不給雙方當場確認清楚再行歸還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復觀原告109年2月26日5:11PM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有向被告反映「排線不能咬著,應該會造成小 紅點沒作用」等語,依該內容所述,原告顯有自行拆卸系爭筆電之行為,則該小紅點功能是否可能因原告自行拆卸系爭筆電之行所招致故障而無法使用,亦非無疑;況小紅點並未在被告服務中心該次俢理項目中,原告於109年9月8日始再 將系爭筆電送至被告之臺中市英才路維修中心請修小紅點無法使用,惟系爭筆電自109年2月25日至109年9月8日均在原 告之管領使用中,期間是否因為原告之行為導致小紅點無法使用,亦非無疑;原告徒以109年2月25日將系爭筆電取回在晚上重新整理時發現小紅點無法使用,而因系爭電腦自108 年10月4日至109年2月25日期間均在被告服務中心維修,遽 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造成系爭電腦小紅點功能損壞,有因果關係,尚屬擅斷,自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筆電小紅點無法使用,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之事實,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電腦小紅點無法使用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復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 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屬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稱係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需與各該行為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而遽以被告作為侵權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