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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給付系統建置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聯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鎮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告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振浩
被告
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系統建置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與被告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加芝登公司)簽訂智慧影音系統購買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1),約定由原告施作智慧影音系統建置工程,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63萬元。原告另於當天與被告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揚鶴公司)簽訂SAVANT智慧家庭系統購買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2),約定由原告施作SAVANT智慧家庭系統建置工程,被告則應給付110萬2500元。詎前揭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辦理驗收作業,被告皆藉故推諉,迄今未為置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加芝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揚鶴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智慧影音系統建置工程、系爭智慧家庭系統建置工程施作,多次催告被告加芝登公司、被告揚鶴公司給付第3期款、辦理驗收作業,被告加芝登公司、被告揚鶴公司均藉故推諉拖延云云,然原告究於何時完成施作?何時、如何催告被告加芝登公司、被告揚鶴公司?均語焉不詳,亦無任何舉證,被告加芝登公司、被告揚鶴公司均否認之。是原告自應先行舉證其有完成系爭二契約約定工程之施作。

㈡原告所提供自始未達合於使用之目的,自難認已達完工之程度。縱使認定已達完工程度,兩造既已約定需完成驗收後方可請求第4期款,本件兩造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未達請求尾款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自無理由。

㈢縱使認定已達完工程度,兩造既已約定需完成驗收後方可請求第4期款,本件兩造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未達請求尾款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1、2第3條約定「…第4期款 設備驗收後,甲方(被告)應以現金支付乙方(原告)價款總額之10%…」(本院卷1第16、26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其應履行之事項均已履行完畢,並據此主張已完工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請求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期款之請款條件,即證明系爭設備已經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自始未達合於使用之目的,自難認已達完工之程度等語,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提供自始未達合於使用之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既已約定需完成驗收後方可請求第4期款,兩造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未達請求尾款之條件:

⒈原告雖藉由證人戴承益之證述,以及證人戴承益於108年8月22日所書寫之「…已完成施工,測試正常…」(本院卷1第177頁)來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然證人戴承益既受原告委任,其單方面證稱系爭工程完工恐難遽信;加以,系爭工程是否達於完工之程度,涉及當事人對契約之認知與法院認定事實之涵攝判斷,證人戴承益未經被告同意為本件之鑑定證人,對於系爭工程究竟是否完工?又其工程是否具有瑕疵?…等本件重要爭點,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應得對造之同意,始得傳訊(但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此時不需對造同意),故前開證人單方面記載「…已完成施工…」,僅能代表證人主觀認為已完工,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何況,觀諸原告109年6月18日之派工單記載「…面板更換完成…」,可知證人戴承益至少於109年6月18日又有再次前往更換面板(本院卷1第187頁),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⒉更何況,自證人戴承益之證述可知:「…之後有停電,導致燈控系統失效。之後住戶有來店叫修,有到現場處理但是仍然沒有處理完成。…」(本院卷1第163頁第3至5行)、「…平常使用都正常,但是一旦有斷電的情況發生的時候,系統會不固定失效。就是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本院卷1第165頁第11至13行)、「…當天即6月20日測試完成是正常的,然後也有跟陳先生說如果維持正常的話是否就可以做尾款的給付,然後實際上在後面6月20幾日、7月、8月業主陳先生都還是有跟我報修一樣的問題,甚至有一個面板有高溫的現象。…」(本院卷1第222頁第20至23行)、「…但只要有跳電或電力不足就會有同樣的事情發生,然後詢問過原廠也解決不了問題,我就發信給美國原廠,美國原廠回覆是它沒有這個東西。…」(本院卷1第222頁第28至30行)、「…就是包含美國官方網站找不到這個產品,然後詢問美國也得不到他們有這個產品。…」(本院卷1第224頁第5至5行)、「…沒有原廠保證書。詢問美國當下有順便請美國提供如果是他們的請他們提出文件或是授權文件,結果都沒有…」(本院卷1第222頁第10至12行)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完工均各執一詞。而所謂完工,應係指工作物完成至足以使定作人依契約之目的使用或占有之情形,方可認為構成完工,本件所涉為SAVANT智能家電系統,所謂「智能家電」,原告所提供自須合於使用且無中斷使用之情況,至於需手動調整或斷電時未於短時間內恢復,均不能認為達定作人可合於使用之目的,但本件自證人戴承益之證述可知,自始相關SAVANT智能家電系統經多次修繕、改善均未能解決;且鑑定人於第1次現場履勘時(111年6月4日)「…被告現場表示燈控系統於非正常斷電情形下,於復電後,燈控系統仍有無法使用之情況;原告人員現場表示燈控斷電後復電,於等候7至10分鐘,應可正常恢復作動…」、鑑定人認為「…利用配電之總開關逕自關閉斷電,且於斷電1分鐘後開啟總開關,經等候約10分鐘後,燈控系統恢復連線狀態…」(本院卷1第451頁、第457頁)、「…被告以不同程序模擬供電條件之非正常斷電之情形,此等與民國111年6月14日現場勘查之模擬程序並不相同…尚待本院會同兩造經由現場勘驗,以檢視與確認系爭燈控系統是否因斷電形成異常…作為本案鑑定分析之基礎…」(本院卷1第529頁)、「…本院已於…112年5月16日至系爭工程之燈控系統…現場勘驗完畢…由被告操作系爭燈控系統進行2次模擬測試(非正常斷電與重新開啟總開關)後,系爭燈控系統均可完成自行復歸(即復電後可連線運作),在系爭燈控系統並無斷電後復電而有無法連線運作之情況,則無原告之問題與被告問題之成立要件。惟,前開自動復歸時間不同(重啟26分鐘、重啟33分鐘完成連線)…」(本院卷2第61頁),鑑定人並陳稱「…目前尚待2造提供復電後連線運作之規範及資料,經本院評估資料後,再提出鑑定方式、流程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卷2第61頁),惟兩造均放棄繼續鑑定,則究竟採取何種程序予以認定、又鑑定人認為系爭智能家電設備應於斷電後幾分鐘恢復供電始屬合理等重要爭點事項,鑑定人尚待兩造提供資料並未終局鑑定,本院自得就該事實予以涵攝判斷;加以,縱採許原告所提供之模擬程序(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本院卷1第529頁),原告亦自承「…等候7至10分鐘,應可正常恢復作動…」,鑑定人則稱「…斷電1分鐘後開啟總開關,經等候約10分鐘後,燈控系統恢復連線狀態…」(本院卷1第451頁、第457頁),顯悖於客觀上對智能家電於斷電後於短時間應恢復供電之要求,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之工程尚難認為已達完工之程度。

⒊縱使於鑑定單位前往現場之2次過程中,均有呈現出回復時間(復歸)不穩定之情況,則,本件所涉為家庭生活所需之連結裝置,該如此不確定、不穩定之使用狀態,並非得以正常使用;加以,縱使如原告所稱加裝不斷電設備,然,該不斷電設備需要擺放之空間,且非原建物內裝潢規畫所有,相關裝設成本並非單以該不斷電系統之費用即可認定;再者,縱使裝設不斷電系統,是否能負荷長時間突發停電之情況,均所不明,顯悖於客觀上對智能家電於斷電後於短時間應恢復供電之要求。本院認為原告之系爭設備既有前述之瑕疵,該瑕疵未能改善之情況,被告自得拒絕第4期款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芝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揚鶴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60元合 計 3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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