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健智、張國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健智 訴訟代理人 吳繼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台 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1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 水隔熱工程全部拆除;嗣於111年7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5頁),嗣再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工程全部拆除,並按施工規範完工(本院卷 第79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二、雙方主張: (一)本訴: 1.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109年6月委託原告施做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議價約定17萬元,並已付工程款3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5日開工,並於109年7月31日完工,有施工明細及完工照片可證。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不予理會,有110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防水工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2.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施作有嚴重瑕疵,無法驗收,3萬元 是預付款非總工程款,若原告已依約完工為何又將部分工程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 1.反訴原告主張、聲明:109年7月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應將現有防水磚清除後,施作3-5公分 水泥層並做洩水坡度,詎水泥層不足0.5公分,水泥用量不 足,部分還使用大樓防水沙包用砂,造成水泥層脆裂,洩水坡度不良造成數十處積水,水泥層在施作防水漆前地面未清洗,碎石粒造成防水層數十處隆起,防水層未按規範施工,造成和水泥層分離,沒有防水效果。據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共列6項缺失,其修 繕施工圖步驟一:原面層及原防水層打除,及反訴原告所呈之3家報價單也全說明原施工層必需全部打除重作。反訴被 告偷工減料,尚未完工驗收工程有嚴重瑕疵,致反訴原告一年來備受大樓責難。依冠維工程行修復工程報價單,至少受有252,000元(計算式:222,000元+預付款30,000元)損害。反訴被告自知修復工程浩大而停工,將未驗收工程棄置9個 多月,110年3月才由受任人吳繼中寄存證信函提起本訴。反訴原告曾洽多家公司都不願接手,至今16個月仍保持原貌。所有至現場看過的人都認為這樣還敢告人,故應由反訴被 告拆除且依施工規範施作。反訴被告稱總工程款17萬,完工後付3萬元,尾款分2次每隔5天付款一次,惟既已完工理應 要求一次付清,為何9個月後才提告尾款未付,自行將部分 施工拆除,反訴被告應提出合約書或單據,事實上3萬元是 預付款。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2.反訴被告答辯、聲明:109年6月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於7月底完工無漏水現象。反訴原告即付3萬元給反訴被告,並承諾尾款分兩次給付,每隔5天付款一次, 詎反訴原告假籍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反訴原告應提出當初約定施工規範,逐條審核以便釐清責任歸屬,工程施作均需以當雙方約定範圍內施做,所謂水泥厚度事先並未納入工程規範,為事後由反訴原告任意添加作為不付款之理由。反訴原告已拆除部分,公會到現場鑑定時,現場已被破壞,反訴原告需將施作現場還原,再行鑑定較為公平。如當初驗收不通過可不必付款,何必先付3萬元並承諾尾款分兩次給付,上 開情事表示當初已完成驗收,才會給付該工程款。反訴原告於完工後請反訴被告拆除,未付任何拆除費用,如有問題反訴原告須負完全責任,反訴被告無需負擔拆除責任。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曾給付3萬元給原 告,雙方沒有書面的契約,系爭工程的情況如被告於訴訟中自行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 (二)爭執事項: 1.本訴:原告得否請求尚餘工程款14萬元? 2.反訴: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2,000元? (三)本訴判駁的說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面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如果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報酬沒有明確約定給付的時間時,原則上定作人的給付報酬義務是在承攬人已依約定完成定作工作時。又如果定作人和承攬人就承攬工作的內容範圍各執一詞,且無客觀證據可以認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就承攬契約的具 體內容為何及定作的工作是否已經依約定完工,承攬人於請求承攬報酬時,即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 2.查,原告主張已依約完作承攬工作,但經被告否認,且辯稱並未經被告驗收工程,則依上面最高法院就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作的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原告就雙方具體的承攬工作內容及承攬工作已經完成等的請求承攬報酬的法律要件,有舉證證明的責任。 3.原告雖提出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29-131頁)、原告拆除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33-139頁)等為證,但原告所謂現場照片 ,並未經被告簽認驗收,上述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施作,無法認定系爭工程係依雙方口頭約定的內容為承攬的施作,況且,若原告已施作完成且未取得尚餘14萬元工程款,原告又為何自行於現場拆除部分施作部分如原告所提拆除照片所示,則依上述原告的證據,實難認定系爭工程已依雙方約定的內容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亦不得僅因被告不爭執曾支付3萬元,即直接認定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至於原告所另提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頁),在上述原告還沒有具備法律請求要件的情形下,並不因為原告的上述信函,就當然取得了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的權利,自不能依原告所提的信函認定原告已具備得向被告請求尚餘工程款的法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完工的剩餘工程款14萬元,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反訴認定的原因及說明: 1.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全部拆除並依施工規範施作,但查,就系爭工程具體約定的施工規範內容為何?已經反訴被告否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即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 工程就具體施工規範細節確有約定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反訴原告雖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之屋頂防水施工步驟,主張為雙方之施工規範,但並未提出反訴被告同意以該施工步驟為承攬系爭工程具體施作內容的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該第三人所提出之步驟,作為反訴被告之具體施作義務,並以該步驟要求反訴被告應依該步驟施作。 3.其次,反訴原告雖提出三家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第109-117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87-93頁),但查,上述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全部重新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的費用,並無法憑以認定為雙方約定的施工規範,而現況照片,亦僅足以顯示系爭工程的狀況,無法認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的施工規範。此外,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的精神,反訴原 告亦無要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全部拆除並按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已同意的施工規範施作完工之理,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系爭工程並按施工規範完工,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尚餘工程款14萬元,無理由,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全部拆除並且按施工規範完工,無理由,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本、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宏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