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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PIK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YEO SEUNG HO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告
達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Steve C.」之記載,應更正為「YEO SEUNG HO」;關於原告公司地址「3F,Seo-Hyun Bldg.#98 World Cup Street,Mapo-ku,Seoul,South Korea」之記載,應更正為「3F,SEOHYUN BUILDING,98,World Cup-ro,Mapo-gu,Seoul,Republic of Kore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YEO SEUNG HO」,而原告公司設立地址應為「3F,SEOHYUN BUILDING,98,World Cup-ro,Mapo-gu,Seoul,Republic of Korea」,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法定代理人名載為「Steve C.」及原告公司設立地址載為「3F,Seo-Hyun Bldg.#98 World Cup Street,Mapo-ku,Seoul,South Korea」,並經本院據以為裁定,致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原告之聲明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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