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楊顯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7號 原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係以無積欠被告金錢為由(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系爭本票未 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地區,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等件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