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曾鴻璋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曾鴻璋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曾鴻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際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共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震旦公司提供KONICA MINOLTA/M-BH367數位影印機1臺及其 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予鴻際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60個月(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約定由金儀公 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基本費為400元,詎被告自109年8月(即第6期)起未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告後迄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租約即提前終止,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震旦公司第6至7期已到期未付租金3,600元(=1,800元×2期),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8至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5,400元(=1,800元×53期);另積 欠金儀公司第6至7期之計張費用800元(=400×2期),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8至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21,200元(=400×53期)。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3,60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計張費用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第5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依前開約定,被告鴻際公司符合租約第5條第1項⑴⑶終止租約事由,係屬 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而由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元、計張基本費400元,租期長達5年,鴻際公司自第6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已於109年9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被告金儀公司亦毋庸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因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95,4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另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8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以此比例折算,震旦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95,400元,應酌減為41,478元(=95,400元×3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原告金儀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21,200元,應予酌減為3,000元(即計張費用3倍,400元×3=1,2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78元(=租金3,6 00元+違約金41,478元),及其中3,600元自110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元(=計張費用800元+違約金1,200元),其中800元 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