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楊育維即楊門創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第一項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補貼息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2 第三項部分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