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楊育維即楊門創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第一項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補貼息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2 第三項部分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