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楊育維即楊門創意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楊育維即楊門創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第一項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補貼息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2 第三項部分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