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孟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高孟伶 訴訟代理人 胡伸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嘉莉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聲明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汪嘉莉、柴犬聯盟社團、朱思嚴、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孝慶、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惟 其中「被告柴犬聯盟社團」、「被告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隨卷外放),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柴犬聯盟社團」、「被告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柴犬聯盟 社團、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之營業登記資料(含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等),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前揭裁定業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固於110年8月10日提出補正狀,將「被告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變更為「被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仍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供參,雖併載稱請本院再命補正裁定後始予補正(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與本院前揭110年8月2日命補正裁定之旨已有不符。又原告 上開補正狀載稱「被告柴犬聯盟社團應為一非法人團體,名稱為柴犬聯盟(社團),被告朱思嚴為柴犬聯盟(社團)之社長(會長),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朱思嚴臉書資料可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朱思嚴為柴犬聯盟會長…」(見本院卷第91頁),乃屬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告訴意旨,非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朱思嚴臉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亦非可供判定被告柴犬聯盟(社團)之組織型態究屬合夥抑或獨資之憑據,此外,柴犬聯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應僅係串聯北中南東大型Line社群非盈利之柴犬組織(見本院卷第103頁 ),準此,顯難認原告前揭110年8月10日補正狀業已合法補正。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110年8月2日裁定之旨予以 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