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2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佳樺 雷育倉 被 告 萊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 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前負責人訴外人藍曉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95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自109年4月即第6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迭經 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9年9月9日以中和郵局第00064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0萬8,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 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有積欠1期 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0年3月8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0年3月8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 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 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0年3月8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6至11期(計算至109年9月取回機器 日)之未付租金計2萬2,770元(計算式:3,795元×6期=2萬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12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18萬5,955 元(計算式:3,795元×49期=18萬5,955元)部分。查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 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約82%,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合計18萬5,955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 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 為妥適。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0年3月8日,業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7萬2,174元【計算式: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又23日,3,795元×(43+23/31)×30/69=7萬2, 174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二)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8日已 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6至11期之未繳計張費用計1,800元【計算式;(300元×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 用3倍,300元×3=900元)為適當。 (三)基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萬4,944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2,770元+違約金7萬 2,174元=9萬4,944元);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2,70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800元+違約金900元=2,700元)。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6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業與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藍曉婷於110年10月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1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因原告 僅對藍曉婷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拋棄,並未同時免除被告之責任,故原告與藍曉婷之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藍曉婷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之 債務平均分擔4萬7,472元(計算式:9萬4,944元÷2=4萬7, 472元);就原告金儀公司之債務平均分擔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元),故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獲償之數額雖高於藍曉婷應分擔之數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4萬7,472元及1,3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472元,及其中1萬1,385元(計算式:2萬2,770元÷2=1萬1,385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及其中900元(計算式:1,800元÷2=900元)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1 KONICA MINOLTA/M-C258彩色影印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