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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
被告
李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99元(新北地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51元(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F-092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且車輛逾期未辦理年度檢驗,另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代墊維修車輛費用、保險費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2,251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院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對帳單業經被告簽名確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合計4,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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