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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張仙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告
閎懋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昌輝
被告
卓木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閎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木南、方昌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卓木南、方昌輝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餘由被告閎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閎懋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閎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卓木南、方昌輝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卓木南、方昌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閎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閎懋公司)、方昌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建達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而將其持有被告閎懋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交付原告,嗣閎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昌輝表示因存款不足暫勿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並請求展延;之後方昌輝以支付工班薪資需借款為由,持被告卓木南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背書轉讓予原告;然前揭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卓木南則以: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伊簽發,是伊向民間企業借款而簽發,清償後對方未歸還該支票,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閎懋公司、方昌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閎懋公司、方昌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閎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即發票人卓木南、背書人方昌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㈡至被告卓木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為被告卓木南所簽發,為被告卓木南所自承,其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卓木南抗辯其已清償而該支票未歸還云云,此乃票據上對人之抗辯事由,兩造既非該支票直接前後手,則被告卓木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並無理由;況且被告卓木南並未主張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卓木南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該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閎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卓木南、方昌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為衡平之故,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67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900元由被告卓木南、方昌輝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閎懋公司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SN0000000 閎懋工程有限公司 1,525,231元 109年3月21日 110年1月25日 2 SN0000000 閎懋工程有限公司   800,000元 109年3月25日 110年1月25日 3 SN0000000 閎懋工程有限公司   877,350元 109年5月13日 110年1月25日 4 DA0000000 卓木南 1,000,000元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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