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0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孝
- 訴訟代理人
- 黃昀
- 被告
- 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靜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