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 原告
-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莊麗鳳
- 原告
- 潘素珍
- 原告
- 李庭豪
- 被告
-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勉今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萬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9萬5,74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鳳及李庭豪,並皆經其受僱人收受;於110年4月30日寄存於原告潘素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宋宜璇,並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4紙、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