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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 原告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麗鳳潘素珍李庭豪
  • 被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麗鳳 原 告 潘素珍 李庭豪 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勉今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萬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9萬5,74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鳳及李庭豪 ,並皆經其受僱人收受;於110年4月30日寄存於原告潘素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宋宜璇,並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4紙、收費答詢 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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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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