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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黎財發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 原 告 黎財發(Lai Choi Fat)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國忠在民國82年間於香港邀請原告及洪祖行、劉德華及譚詠麟等人共同集資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金富利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RUE DELIGHT HOLDING LTD.,下稱 金富利公司),以境外公司方式轉投資被告超級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原告為此投資金富利公司港幣400萬元。又訴外人張國忠承諾依各股東於金富利公司之 持股比例計算各自持股,但為避免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股份遭到稀釋,原告乃同意訴外人張國忠之提議,借用訴外人張國忠之名義登記,將原告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張國忠所有。嗣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忠、劉德華、譚詠麟等人另於88年5、6月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ENIOR MIND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SENIOR公司),並 以SENIOR公司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轉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綜上,原告最初與訴外人張國忠及洪祖行、劉德華及譚詠麟等股東共同集資設立金富利公司,嗣又與訴外人張國忠及洪祖行、劉德華及譚詠麟等原始股東共同設立SENIOR公司,並以SENIOR公司概括繼受原有金富利公司轉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係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實質股東。惟原告於108年8月間發現金富利公司原持有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71,000,000股,於辦理轉讓過戶予SENIOR公司後,對於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持有之股數僅餘19,272,000股,憑空消失約72%股份數,然原告並未將前開轉 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股份與任何人為出售、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是原告持有被告超級傳播公司股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顯已受侵害,原告就該消失約72%股份數中於1,000股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為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實質股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8月間偶然得知其名下轉投資SENIOR公司持有被告超級 傳播公司之股份均已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經公開收購程序購得,故原告於85年6月 間經由金富利公司轉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港幣400萬元之 股份,現已無故消失,惟查,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其持有上開轉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港幣400萬元股份與任何人出售 、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是原告持有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私法上法律地位顯已受害,又依據被告東森電視公司郵件顯示,原告為SENIOR公司之股東,故原告就其轉投資持有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股權於1,000股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2.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3.確認原告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4.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 二、被告辯稱:假設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但被告之股東顯然是SENIOR公司或其前手金富利公司,原告僅是「被告的股東之股東」,原告對於被告超級傳播公司顯然並無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起訴實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係107年9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與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股份轉換基準日當時訂為108年1月2日,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亦於107年10月間將本件股份轉換案相關事宜通知包含SENIOR公司在內之股東,如股東有異議,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然包含SENIOR公司在內之所有股東均未提出異議,被告於107年11月間通知各股東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一日,將其所持有之 被告超級傳播公司股票提出予被告,以利進行股份轉換程序及股份轉換現金對價之匯款事宜,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亦於107年12月13日收到SENIOR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票正本,被告 超級傳播公司依法與其母公司東森電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程序,並於108年1月2日完成轉換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取得被 告超級傳播公司之全部股份,至108年1月2日被告超級傳播 公司與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完成股份轉換,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取得被告超級傳播公司全部股份,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成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SENIOR公司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註銷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並經准予備查,嗣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並依照SENIOR公司提供之指定銀行帳戶資料,於108年8月12日將其持有被告超級傳播公司股份以現金轉換對價之總金額全數電匯予SENIOR公司,並經SENIOR公司收訖無誤,顯見被告超級傳播公司原股東SENIOR公司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間股份轉換事宜全然清楚知悉且無異議,被告超級傳播公司已成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故SENIOR公司已非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股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回復原告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忠等人集資設立金富利公司 ,並以該公司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嗣原告另設立SENIOR公司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股東權利義務,其後SENIOR公司持有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股份均已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經公開收購程序購得,是依前揭事實,原告係金富利公司及嗣後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之SENIOR公司之股東,而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股東為金富利公司及嗣後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之SENIOR公司,嗣SENIOR公司持有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股份均已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經公開收購程序購得,故得對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者,係金富利公司及嗣後概括繼受金富利公司之SENIOR公司,而非原告,則其提起確認對被告超級傳播公司、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股東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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