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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得永照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許智偉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林秋媚
被告
陳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得永照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5至33頁),即應以得永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許智偉、林秋媚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永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許智偉、陳定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5萬元,詎得永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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