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即、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林芳吟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按,顯已逾5日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