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清亮、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翼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6號原 告 邱清亮 訴訟代理人 蔡沂娗 被 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俊凱 被 告 謝翼陽 鄭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石科技公司)所簽訂之投資/股權讓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活石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鄭曜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翼陽為活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曜東則為活石科技公司之執行董事,其等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活石科技公司將有香港資金投入,1單位為50 萬元,保證半年後獲利30萬元,若屆期後不繼續投資,可連本帶利取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活石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8年7月24日以蔡沂娗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購買被告活石科技公司不記名股票50萬股,並約定被告活石科技公司應於收受上開投資款後15日內移轉股份。詎料,被告活石科技公司未依約移轉上開股份,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故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返還上開50萬元,且因被告謝翼陽為活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曜東為活石科技公司之執行董事,均應與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翼陽則以:系爭契約為伊所簽立,且董事會有同意轉讓50萬股予原告,但原告之匯款人與合約簽約人不一致,且原告並未提供匯款資料,故尚未轉讓50萬股予原告。又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半年給付30%金額,且係載明為 投資而非借貸。另被告鄭曜東當時有取得投資款10%之佣 金,伊當時均係透過被告鄭曜東與原告聯繫,被告鄭曜東為介紹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曜東則以:當時有向公司表示原告有催促股份轉讓之情形,但被告公司並無股東大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活石科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活石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蔡沂娗曾於108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條投資架構及出資方式約定:「1.甲方( 即被告活石科技公司)現持有活石公司計有不記名股票50,000,000股,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給付50萬元後,甲方讓售其中50萬股予乙方。2.乙方入股後仍由甲方負責活石公司營運,甲方若有活石公司的專利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仍須無償供活石公司使用。」、第2條股本資 金到位之規範:「…2.甲方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應於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等手續。…」。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與被告活石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且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8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收受50萬元後移轉被告活石科技公司50萬股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2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謝翼陽雖不否認尚未移轉被告活石科技公司50萬股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匯款資料供查核云云。然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蔡沂娗與被告鄭曜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沂娗):(拍攝之匯款單照片),匯款108/7/24共$100萬。(被告鄭曜東):(OKAY圖示)。」(見本院 卷第33頁);又參以被告謝翼陽自承原告係透過被告鄭曜東與伊聯繫(見本院卷第135頁);另參以被告鄭曜東自 承有將原告催促股份過戶之事告知被告謝翼陽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基上,堪認斯時擔任被告活石科技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謝翼陽已知悉原告業已透過蔡沂娗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原告前已透過被告鄭曜東催促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股份過戶乙事。又被告活石科技公司既有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活石科技公司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請求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返還所受領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應就系爭契約之解除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活石科技公司所簽立,且被告謝翼陽、鄭曜東並無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活石科技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負系爭契約之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應連帶返還50萬元,難認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鄭曜東說有一個傳統行業可投資,一單位50萬,半年回饋30%,如果屆時要繼續投資領利息也可以 ,不要的話可連本帶利拿回,說是my電充電及充電機台,可租借行動電源,另還有行動支付服務,被告鄭曜東有提供公司機台dm給伊看,還說威剛科技要投資3,000萬,全 家、7-11及家樂福都要投資合作,香港還有資金要進來,並說是將我們當好友才透露給我們賺錢,現在是私募期間,要我們快點進場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鄭曜東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鄭曜東):傳送9-11MY電正式會議檔案…(被告鄭曜東):開頭1分鐘就講得 清清楚楚,半年130%,如果威剛沒進來,他負債130%,如 果威剛進來獲利更多…(蔡沂娗):聽到了130%…(鄭曜東 ):錄到很多次,我認真聽,全部放出來」(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鄭曜東曾藉由會議錄音內容再三向原告表示會議當時確曾表示過半年130%之利潤;又參以被告謝 翼陽自承原告係透過被告鄭曜東與伊聯繫,已如前述。基上,堪認斯時擔任被告活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翼陽曾授權被告鄭曜東向原告為上述半年130%利潤之募資行 為。然被告鄭曜東既於上開通訊體內容表示若威剛科技公司有投資,則獲利更多,若威剛科技公司投資沒進來,他負責130%等語,難認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明知威剛科技公 司並無投資之事實,仍以此不實之事實向原告訛稱可獲利130%。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確實 明知無法給付獲利而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前就本件事實對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本 院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76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既未就其遭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詐欺之事實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連帶賠償其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返還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