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龍滕投資有限公司、王福慶、藍帝斯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唐建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4號 原 告 龍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慶 訴訟代理人 張有容 被 告 藍帝斯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藍帝斯南 敦化商務中心頂讓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之藍帝斯南京敦化商務中心經營權,並交由訴外人冠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富公司)管理經營,其中第2、3期款項,與所有租客之租約、預收租金等項,經雙方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7,139元,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相互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139元。詎被告違約拒絕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 賠償原告損失之2倍即27萬4,278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2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提供現場秘書及仲介之獎金,此部分獎金、介紹費也要列在收入的成本費用,另自109年6月8日起協 助原告及冠富公司進行現場秘書熟悉櫃檯作業流程及客方換約事宜,期間約2個月,原告應補償秘書薪資,但原告均拒 絕,有違誠信,且當初透過冠富公司介紹之頂讓買賣價額為200萬元,非1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10條為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反悔 、一案二賣或隱匿重大交易資訊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經甲方發現後乙方應賠甲方損失的兩倍並甲方得主張買賣不成立。乙方應負擔甲、丙方與房東相關的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藍帝斯商務中心敦化館租客租約押金與應退已收租金彙總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即冠富公司負責人陳冠元證稱:在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卷第25至29頁),有原告負責人、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與證人,討論就原告與被告商務中心買賣金額之找補、發票認列方式與含稅與否,全部成員均確認找補金額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7,139元,案子結案就要付款,大概 是109年9月左右結案。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中,雙方並未談到原告要補貼秘書支援的費用,系爭合約也沒有約定,是被告事後提出的。被告員工離職後,伊有聘請一位被告公司之秘書到冠富公司上班,這樣就不用再訓練新人,大約在109年6月至9月間,系爭商務中心於109年6月16日委託冠富資產公 司開始經營等語(卷第113-11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結算確認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7,139元,且兩造並未談到 補貼秘書薪資等情為真,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結算之款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278元,為有理由。又系爭合 約第10條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要旨可 參)。準此,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27萬4,278 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