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33號
- 原告
- 蔡凱先
- 被告
- 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000元,然被告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5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付 款 地 支票號碼 一 200,000元 109.01.20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二 438,000元 109.01.21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GN0000000 三 300,000元 109.01.16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四 340,000元 109.01.22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五 366,000元 109.01.22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台北市○○○路00號 MA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