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薛健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杜中平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承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30日簽訂「信義居家合作協力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業務上或其他管道所知悉有設計裝修服務需求之客戶居間介紹予被告,由被告與該客戶進行報議價、簽約並提供服務,被告則需給付5萬 元廣告促進費,另繳付保證金10萬元;若因原告居間而成交,被告需按其與第三人服務總金額5%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作為服務報酬,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到期後如未以書面表達停止合作意願,自動延續1年,其後 每次屆期時亦同。原告於108年9月2日居間介紹第三人世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謙公司)予被告,被告於派工系統案件狀態登載回報為「無效」,詎原告於109年4月7日突獲世 謙公司來電表示因疫情因素希望被告延後驗收,驗收完成後再支付尾款,委由原告協調展延事宜,原告始獲悉被告前與世謙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就臺北市○○區○○○路0○000巷00號4 樓房屋裝修事宜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赫然發現被告於派工系統登載不實, 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始修正登載為「施工中」,其後被告與世謙公司間避不見面,經原告協商世謙公司最終給付8萬元 尾款予被告而結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1萬元(=220萬元×5%)。另被告於原告設立派工系統填載回報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按廣告促進費5萬元之3倍計算),以上請求共計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義居家合作協力商契約書、派工系統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5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被告違反主動 回報於派工系統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服務救濟費。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酌減,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違反回報 案件規則應由被告補繳3倍案件推廣費之服務救濟費,既未 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契約亦未載明於違約情形發生後,得於違約金外另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此約款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至於該約款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被告違反回報案件規則之約定,係未將原告居間介紹而成交之客戶主動回報於派工系統,嗣經原告查證通知後,被告業已修正登載內容,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節,本院認原告請求依廣告促進費5萬元之3倍即15萬元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5萬元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不得就違約金部分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違約金5萬元請求加計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11萬元+5萬元),其中11萬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