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川吉水產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川吉水產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葉基城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吉水產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基城、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被告葉基城、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同面額本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5077元 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8 違約金:自96年11月4日起至97年7月3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