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孟卉羚、林濬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71號 原 告 孟卉羚 訴訟代理人 林瑞宏 原 告 林濬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鍾亦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陳福源 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靜枝 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 複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卉羚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濬騰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拾參元,餘由原告林濬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孟卉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濬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福源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79巷與基隆路2段79巷1弄交叉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行駛,致追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基隆路2段79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林濬騰附載有原告孟卉羚,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孟卉羚受有右足第1、4、5趾開放性骨折併深部裂傷、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濬騰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腰擦傷、左手掌擦傷、左手腕挫傷、右上臂挫傷拉傷、左臂擦傷等傷害。又被告陳福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被告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下稱唯眾協會)所有,且被告陳福源客觀上有為被告唯眾協會服勞務,且依循協會師父之指示駕車因而受有監督,被告陳福源確為被告唯眾協會之受僱人,且被告陳福源斯時亦確實係執行職務中,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唯眾協會應與被告陳福源共同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孟卉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952元,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孟卉羚為治療前揭傷勢所花費之急診、住院、門診、復健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23,856元(計算式:700+11,805+200+520+500+1,370+430+539+627+430+230+230+230+230+450+510+140+520+620+160+1,165+250+2,000=23,856),上開費用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 ⒉看護費用:原告孟卉羚於1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需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因而支出25,000元之看護費用,且109年1月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孟卉羚於108年9月11日出院,術後需助行器輔助活動,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則以各大醫院所採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原告孟卉羚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自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 0),及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之半日看護費 用9萬元(計算式:1,000x90=90,000)。綜上,原告孟卉羚請 求看護費用共1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60,000 +90,000=175,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孟卉羚於事發前係從事家庭照護業,月薪3萬元,又原告孟卉羚為43年12月20日生,目前為66歲, 然原告孟卉羚發生系爭事故前,身體狀況良好,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事實上仍具備工作能力,而得以勝任家庭照護業,若非系爭事故之意外突發,繼續提供勞務至預計退休之70歲非不可能;且經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於109 年11月26日鑑定原告孟卉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其鑑定結果亦顯示原告孟卉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高達24%,故原告 孟卉羚向被告請求109年11月26日起至其滿70歲之日止即113年12月20日,共4年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原告孟 卉羚先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孟卉羚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327,096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7,096元【計算方式為:86,400×3.00000000+(86,400x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27,097。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若本院無法對於孟卉羚於事發前係從事家庭照護業有確信心證,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孟卉羚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孟卉羚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233,66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3元【計算方式為:5,250×43.00000000+(5,250×0.8) ×(44.00000000-00.00000000)=233,663。其中4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原告孟卉羚因被告陳福源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傷勢甚鉅,甚至勞動能力減損高達24%,且其至今仍需要丈 夫攙扶始得行動,如丈夫外出、在無人幫助的情況下,甚至只能躺在床上。又原告孟卉羚案發前係優秀之家庭照護工,深受雇主信賴,甚至雇主現今都仍希望原告孟卉羚能回去工作,但原告孟卉羚卻因此次車禍而無法繼續其熱愛之職業,除此之外,不論日夜,其傷處時常抽痛不已,自事故發生以來身心飽受煎熬,每每思及當日之驚惶,更徹夜輾轉難眠,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足徵被告之侵害屬情節重大,故原告孟卉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卉羚1,970,952元(計算式:23, 856+175,000+445,000+327,096+1,000,000=1,970,952)。 ㈢原告林濬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107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林濬騰為治療前揭傷勢所花費之急診費用及證明書費共1,207元(計算式:827+380=1,207),上開費用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車輛毀損之損失:原告林濬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車禍中遭被告陳福源毀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條請求所受損害即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72,000 元。 ⒊手機毀損之損失:原告林濬騰所有之手機(品名:IPHONE X 2 56GB)亦於本件車禍中遭被告陳福源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請求所受損害即該手機之價額34,900元。 ⒋慰撫金:原告林濬騰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且親見其母親身受重傷、日夜飽受傷勢折磨,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大不言可喻,足徵被告之侵害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林濬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⒌綜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濬騰228,107元(計算式:1,2 07+72,000+34,900+120,000=228,107)。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卉羚1,525,9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濬騰228,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孟卉羚1,432,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濬騰228,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終致未能達成合意。其中原告孟卉羚部分:㈠醫療費用23,856元: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不爭執。㈡看護費用170,500元:被告對原 告之看護費用不爭執。㈢勞動能力減損 327,096元:原告無法提出事發前從事家庭照顧業之證明,故懇請本院予以駁回。㈣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甚有悔意且已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故請求予以酌減。原告 林濬騰部分:㈠醫療費用1,207元:其中380元不爭執,其餘8 27元原告倘未提出實證,則此部份金額應予駁回。㈡車輛毀損之損失72,000元: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㈢手機毀損之損失34,900元:請原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財物損失費用計算方式,否則應予駁回。㈣慰撫金12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甚有悔意且已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故請求予以酌減。又對 於肇事責任,被告陳福源有七成責任,原告林濬騰有三成責任,請依比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5號起訴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25-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福源亦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 核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陳福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唯眾協會對於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孟卉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970,952元,茲就原告孟卉 羚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856元部分: 原告孟卉羚主張其支付醫藥費23,8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康呈安藥局銷貨明細、附表1之醫療費用彙整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第59號卷第47-113頁、第19-21頁、第35-40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孟卉羚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175,000元部分: 原告孟卉羚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175,000元,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陞立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勞務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第59號卷第39頁、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先位聲明327,096元,備位聲明233,663元部分: 原告孟卉羚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家庭照護業,月薪3 萬元,因被告陳福源之侵權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固據其提出潘OO出具之在職證明、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 估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第59號卷第117-121頁),惟證人潘OO結證稱:伊 母親有請伊幫她朋有寫一個証明,但不是這份文件, 孟卉羚並沒有從104年5月1日起到108年8月31日止在伊桃園 市家中做家庭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原告孟 卉羚復未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家庭照護業,是原告孟卉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孟卉羚主張被告陳福源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陳福源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孟卉羚所受之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孟卉羚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孟卉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8,856元( 計算式:23,856元+175,000元+40萬元=598,856元)。 ㈡原告林濬騰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28,107元部分,茲就原告林 濬騰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7元部分: 原告林濬騰主張其支付醫藥費1,2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第59號卷第41頁、第125頁),被告就其中38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原告林濬騰僅提出該380元部分之收據, 其餘827元支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林濬騰請求 醫療費用3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 ⒉車輛毀損72,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濬騰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福源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第59號卷第29、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林濬騰並未提出修理費用單據或估價單等件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及前車頭(見本院卷第35、55頁),及系爭機車係107年8月出廠,有原告林濬騰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等情,認原告林濬騰請求車輛毀損費用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手機毀損34,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濬騰主張其所有之手機遭被告陳福源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辯稱:請原告林濬騰負舉證責任提出財物損失費用計算方式等語,查原告林濬騰固提出蘋果派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審交附民第59號卷第127頁),惟稽徵原告林濬騰所提出蘋果派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之日期為108年5月10日,係於本件侵權行為日即108年9月1日之前,是原告林濬騰提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該收據之金額即係原告林濬騰所受之損害,原告復陳明所有證據業已提出(見本院卷第261 頁),故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手機毀損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 ⒋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林濬騰主張被告陳福源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陳福源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林濬騰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濬騰27,380元(計算式:380元+ 5,000元+2,000元+2萬元=27,38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林濬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陳福源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林濬騰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孟卉羚係因藉原告林濬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濬騰應認係原告孟卉羚之使用人,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陳福源與原告林濬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陳福源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林濬騰應負3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陳福源損害賠償責任3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濬騰之金額為19,166元( 27,380元×70%=1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償 原告孟卉羚之金額為419,199元(計算式:598,856元× 70%=419,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福源已給付 原告孟卉羚18萬元和解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2頁),是原告孟卉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9,199元(計算式:419,199元-18萬元=239,19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1號卷第131、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孟卉羚239,199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濬騰19,166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