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張世芳
- 原告張鐵雄
- 被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盧松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張鐵雄 被 告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盧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㈡被告盧松德與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確定聲明為 :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松德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項如已清償予原告,其他被告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補充理由㈦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4 7-348、351-352頁),核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松德為訴外人家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之負責人,家安公司於102年有繳存營業保證金25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至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又被告盧松德有積欠原告債務,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 判決被告盧松德應給付原告500,814元,及其中487,200元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債權)。此外,被告盧松德因積欠原告債務,另於108年3月22日以家安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署將系爭保證金於可領取條件成就時、無條件轉讓予原告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被告盧松德於108年5月1日除將家 安公司大小章及提存於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之系爭保證金繳存證明書正本交予原告,並以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為辦理該公司之暫停營業手續及將系爭保證金移轉予原告,以抵付清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 ㈡按「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 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0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松德前已委託原告辦理家安公司申請暫停營業(暫停營業時間自108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3日止),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以108年7月31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86017581號函備查在案。惟被告盧松德竟偽造家安公司之大小章於109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945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就家安公司印鑑 變更准予備查,另於109年4月28日以家安公司名義向北市地政局申請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組織解散登記,經北市地政局於109年5月6日函准予備查。 ㈢原告前以鈞院系爭判決債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3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火字第63904 號執行命令(下稱109年執行命令)及110年5月14日核發北 院忠110司執卯字第49832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執行命令 )予被告盧松德、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清償。詎被告盧松德竟故意違反上開109及110年執行命令,於111年5月7日持用上開偽造 家安公司之大小章,填載「不動產經紀業退還營業保證金申請暨理由書(下稱退還保證金申請書)」,就附繳文件欄位,勾選「退還保證金繳存證明遺失切結書及負責人雙證件正反面影本」欄位,出具還保證金繳存證明遺失切結書,偽稱繳存證明書已遺失,向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提出申請而領回繳存之系爭保證金25萬元,致侵害原告所受讓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是以被告盧松德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收到上開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但該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且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116號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起訴時,已提供關於被告盧松德業以家安公司負責人名義同意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予原告之通知及書面文件予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惟被告盧松德向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時,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雖無法律上原因,卻仍非債清償予被告盧松德,而未清償予原告。是以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自應負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責任。 ㈤此外,被告2人間就上開事實,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㈥綜上各情,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不動產仲介 經紀全聯會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松德應給付原告25 萬元,被告2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松德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項如已清償予原告,其他被告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盧松德答辯略以:當初是因為公司要辦理解散,但原告辦成停業,弄錯了,才由我去辦理解散,至於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給付25萬元,是因為該筆款項為公司的錢,不是個人的錢,我否認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答辯略以: ⒈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查家安公司向北市府申請組織解散備查一案經臺北市地政局准予備查之發文日期為109年5月6日,家安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保證金,經被告審核後因 與不動產經紀繳存營業保證金申請書上之印鑑相符,故已於110年6月16日審查通過,家安公司已於110年6月22日已領回營業保證金,家安公司對於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 ⒉原告與被告盧松德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屬於營業保證金的範圍: ⑴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房仲業者依法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該營業保證金具有損害賠償之預先擔保性質,須有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委託契約,或因經紀人員執行業務之故意、過失,致委託人或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方得由被告於業者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金額範圍內代償受害人,以保護不動產交易之消費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6條定有明文。為落實立法宗旨,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爰明定:「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為此,本件原告係與被告盧松德間存在借貸的糾紛,而非與訴外人家安公司之間有任何不動產交易之消費糾紛,與營業保證金立法宗旨顯然無涉,則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自屬洵法有據。 ⑵原告本身亦為不動產經紀人,對於前述規定豈有不知理。原告對於本業營業保證金立法目的係為擔保消費糾紛而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已規定非屬可作私有財讓與的之性質,甚而基本的自然人與法人間權利關係之區別等,原告亦早已知之甚詳,僅因無法順利由被告盧松德滿足其報酬欠款債權,逕而藉故轉向代管家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保證金之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取償而已。 ⑶另依據鈞院110年執行命令內容可知,債務人為被告盧松德非 訴外人家安公司,依據系爭約定書內容,被告盧松德為甲方,書面內容記載「甲方向乙方(按指原告)借貸新台幣30萬元………如逾期未清償將同意該筆債權於條件轉讓於乙方」, 由前述書面內容可知被告盧松德係個人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個人身分與原告訂立協議,被告盧松德雖為家安公司代表人,但與家安公司在法律上究屬二人,另一份授權書授權者仍為被告盧松德個人,非家安公司,就其授權內容以觀,亦與營業保證金無涉,故原告所提原證2之系爭約 定書及授權書均不足以證明家安公司已有債權讓與之意。 ⑷退萬步言之,即令鈞院認原證2之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可資證 明家安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意(此為假設的語氣非被告自認),而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的規定可知,營業保證金的債權在性質上亦具專屬性,應不得讓與。即令可以讓與,依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查訴外人家安公司向北市府申請組織解散備查一案經臺北市地政局准予備查之發文日期為109年9月14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的內容可知,家安公司須至前述日期之後始會對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產生債權,之前均無任何之權利,然原證2之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卻係於108年3月所簽訂,當時根本不存在任何權利,故應為無效之讓與 。 ⑸再退步言之,即令鈞院認訴外人家安公司的取回營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有效,然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的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對於原告與被告盧松德間的任何協議內容毫無所悉,原告或被告盧松德亦從未曾將其與被告盧松德間的任何協議內容通知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依據前述民法第297條第1項的規定,對於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不生效力,且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已對於訴外人家安公司返還營業保證金,家安公司對於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再查,原告指稱「被告盧松德使用之商業印章辦理退還系爭債權與交付原告同意清償債務之公司大小章不同…」,關於此事,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無從知悉第三人家安公司有不同之公司印鑑,對於其是否曾向主管機關變更印鑑乙事更毫無所聞,然只要其為第三人家安公司的印鑑,家安公司即有使用之權利,他人亦無拒絕之理。更何況第三人家安公司向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申請領回營業保證金時,係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盧松德自行申請,其退還保證金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與其不動產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完全相符,退還營業保證金的支票又為負責人即被告盧松德親自領取並簽名,所蓋用印鑑均與之前相符,被告之作業流程完全符合規範,故原告系爭補充理由狀第5頁第6點稱「均未符合系爭該會的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家安公司於102年有繳存系爭保證金25萬元至被告 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且於110年5月7日提出退還申請後 ,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已退還系爭保證金。又原告對被告盧松德有系爭判決債務,並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予被告盧松德、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清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退還保證金申請書、不動產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申請書(下稱繳存保證金申請書)、收據、債權憑證、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99、101、103、35-37、239-240頁及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9832號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洵足是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 利關係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盧松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5萬元,並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前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應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關係給付原告25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第1項營業保證基金,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26條第4項之情形,不得動 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以對被告盧松德之系爭判決債權作為執行名義,所據以主張之本院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內容略以: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清償等語,可知109年 及110年執行命令之債務人為被告盧松德,並非家安公司, 此有債權憑證、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239-240頁及執行卷)。又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僅對家安公司所繳存系爭保證金負有責任,並未積欠被告盧松德債務,而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係依家安公司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予家安公司,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僅與法人即家安公司有關,核與自然人即被告盧松德無涉,縱使家安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盧松德,然法人與自然人本屬不同之人格,要無從混為一談。故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將家安公司原先繳存之系爭保證金,依法退還予家安公司之行為,核與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內容要屬二事,並無相違之處,且家安公司係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領回,此退 還保證金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要屬明確,又家安公司領回系爭營業保證金時所用之大小章只要為家安公司授權同意刻製之之大小章即可,本無限定需使用何特定大小章,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足以證明領回系爭營業保證金時所用之大小章有何偽造情事,即便如原告所述係使用家安公司之商業用章而申請領回系爭保證金。亦無何不可,此部分即難謂有何偽造並使用家安公司大小章可言。 ⒊至原告固以家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松德已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而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已為原告所有,且已通知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云云,並提出108年3月22日系爭約定書及108年5月1日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174、1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上僅有被告盧松德簽名,並無家安公司之大小章,且授權書內容並無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之內容,僅係辦理營業登記及不動產經紀撤銷事宜而已,而被告盧松德亦以系爭保證金為家安公司的錢並非個人所有而否認原告主張,且按,家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盧松德係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依法各為單獨之權利主體,並不具有同一性。原告既係依據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而為主張,亦須以家安公司應負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之義務為前提。而家安公司並未在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用印,則家安公司是否為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之立約人,即屬可議。況按,「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蓋營業 保證金為經紀業者繳存於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處以代為賠償因不動產交易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故該營業保證金債權依法自不得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僅能依退還經紀業者。準此,若違反上開規定,自為現行法令所禁止,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原告所行使之108年3月22日系爭約定書內容,顯係主張以家安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作為擔保並受讓與,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就該相關部分約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應依法認屬無效,自無所謂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可言,是以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法未曾取得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則原告據此債權而主張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退還系爭保證金予家安公司屬非債清償而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云云,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盧松德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5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185條著有明文。由此可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以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為據,主張家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松德已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而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已為原告所有云云,就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內容以觀,其上並無家安公司之大小章,且授權書內容與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無關,是否可認原告已有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已屬可議,業如前述。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盧松德侵害其受讓之保證金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松德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不符,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查,原告亦未能舉證足以證明家安公司領回系爭營業保證金時所用之大小章有何偽造情事,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家安公司大小章係被告盧松德偽製情事,亦難採認。另原告尚稱被告盧松德為盜取系爭保證金於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時有偽稱繳存證明書正本遺失並填具切結書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松德填具繳存證明書正本遺失切結書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繳存證明書正本現在何處及原因為何?是否符合主觀上之歸責要件?況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況查,系爭保證金債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 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自不得為讓與標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及授權書受讓家安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權,顯然於法有違,就該相關部分應解為無效,亦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洵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可主張受損。質言之,就本件以言,系爭保證金債權依法屬家安公司所有,被告盧松德以家安公司代表人身分領回系爭保證金,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本無從就此領回過程主張自身有何受損之處,蓋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保證金債權,自無從以不曾取得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主張受損,而無損害即無所謂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本件依原告主張,尚難認被告盧松德應負何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盧松德違反本院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而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內容略以: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盧松德清償等語,可知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之債務人為被告盧松德,並非家安公司,又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僅對家安公司所繳存系爭保證金負有責任,並未積欠被告盧松德債務,而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係依家安公司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予家安公司,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僅與法人即家安公司有關,核與自然人即被告盧松德無涉,縱使家安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盧松德,然法人與自然人本屬不同之人格,要無從混為一談。 而被告盧松德並非以個人身份申領系爭保證金,而係以家安公司代表人身份向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請求退還家安公司之系爭保證金,核與109年及110年執行命令內容要屬二事,並無相違之處,況原告實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可主張受損,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要件仍洵屬有間。 ㈢合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應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關係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盧松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5萬元 ,均乏憑據,則被告2人應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亦 毋庸論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不動產仲介經紀全聯會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松德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項如已清償予原告,其他被告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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