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陳玟樺 被 告 鄭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五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春成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尚欠原告承受友邦公司之欠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包含年費八百元、循環息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違約金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消費款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預借現金十二萬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五千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年費八百元、違約金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聲明末段之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年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其中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五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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