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天城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天城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城公司)以被告李奇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 止,按原告之1年利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於每月17日繳付,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天城公司自110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75,001元,被告李奇軒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老松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第一段利息 第二段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借據 475,001元 年息1% 自110.02.18起 至110.06.30止 年息2.8% 自110.07.0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03.18起至110.09.17止 自110.09.18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500,000元,期間自109.11.17起至114.11.17止 合計 475,001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