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5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廖士賢
- 被告
- 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鐸耀
陳憲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鐸耀(原名許哲銘)、陳憲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使用,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許鐸耀(原名許哲銘)、陳憲智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6%、15.99%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5181元 96年6月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6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違約金: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4月4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