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子青 石國明 被 告 磯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竣傑 被 告 李致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磯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竣傑、李致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