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燁霏有限公司、賴佳新、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惠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34號 原 告 燁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新 被 告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青 訴訟代理人 林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