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程盈傑 被 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傑億公司之被授權人即被告李景駿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傑億公司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傑億公司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7,795元,利息11,193元,合計168,988元,又被告李景駿為被告傑億公司之負責人,依約願與被告傑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