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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吳佳蓁即家香簡餐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期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3年,並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含稅,機動調整,另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12個月定存利率加3%機動調整,稅負另計(目前為年息4.0328%)。詎被告自110年6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9,172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合計4,5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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