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周麗寬 被 告 漢揚育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揚育成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日邀被告歐庭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其後則加年 息2.05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22%),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99,999元及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