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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 當事人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陳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1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傅貴玲 被 告 陳南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 繳納行費及各項代墊費用,且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參加定期檢驗,經催告未獲置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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