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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5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言俊
被告
水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蒝有限公司(下稱水蒝公司)以被告黃美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放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年8月27日止,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85%,第3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85%(目前為週年利率1.83%),倘不依期還款時,本借款債務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水蒝公司於110年5月27日未依約繳款,又被告水蒝公司其授信於其他金融機構已發生逾期,故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依約將其借款餘額本金225,072元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迭催不理,被告黃美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0年6月30日催收字第1109997829號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貸款項目 帳號 本金 利率 應計利息期日 違約金 中期(擔)保放款-定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25,072  1.83% 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83%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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