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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謝欣怡林篤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被 告 謝欣怡 林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逸生、謝欣怡、林篤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增補借據影本、放款繳息明細表、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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