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利源交通有限公司、謝憲道、陳威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26號 原 告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陳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經主管機關吊扣,經原告通知,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