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玧樂、林重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5號 原 告 陳玧樂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林重良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複 代理人 邱柏銓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2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1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原告擴張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訴 訟費用及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先擴張請求之金額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嗣後減縮請求,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506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5頁)。經 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就於交通事故中撞擊原告事實,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先擴張後再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左前方路口中央之義交指示其前進,即貿然起步,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向右後方騎乘至被告汽車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停下,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及左側足踝外髁骨折併癒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至附表8之損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立利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並非設計師,每月薪資為69,848元。衡諸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原告每月能夠獲得之薪資金額確實為69,848元,否則歐立利公司焉有支付原告每月薪資69,848元之理。職是之故,縱使原告於109年4月間,因歐立利公司業務緊縮等非自願離職之原因,而自歐立利公司離職,然自不應影響原告於遭遇系爭事故前,每月可領取薪資金額為69,848元之事實。況且原告於109年10月間另任職於華 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苓公司),擔任業務處臺北業務發展部資深業務代表,每月薪資為5萬元,後又經捷智商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智公司)挖角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則為54,000元,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因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嚴重影響行動能力,進而致使原告每月薪資遭降為5萬元左右,亦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蒙 受鉅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當不以因原告於109年3月後即已因非自願離職之方式自原任職之歐立利公司離職,而將薪資以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 ㈢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覆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可知,臺大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時,業已將原告之職業以及遭遇本件交通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納入評估,且經臺大醫院評估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害「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治療效果」,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為永久性之傷害。系爭意見表內容亦提及:「『美國醫學會評估法』與『逕行換算法』本就係二套不同之 評估基準,故針對陳先生『右側腰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左側足踝外髁骨折併癒合不良』所得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與貴庭110 年12月17日來函附件所示採用『逕行換算法』所得結果(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3%)雖不相同,惟並無孰是孰非。」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乃勞動部為統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彙整專家學者針對勞工因傷害、疾病、職業病所遺存之身體障害狀況、對勞工工作能力減損之影響及比例,經評估而制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具有客觀性,足為判斷勞工因傷、病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參考,應得以該表各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比例,作為審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參考。基此,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經治療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鑑定結果,確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失能種類下肢12-29項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通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殘廢等級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11級之給付標準為160日,亦即以原告失能等級第11級較諸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第1 級之給付標準比率為13.33%(計算式:160日÷1200日=1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3%,應有理由。 ㈤另原告自遭遇系爭事故而接受手術後,平時走路容易腳步不穩腳底側翻導致夜晚傷口疼痛,也因此而無法從事平日喜歡的運動如跑步、打球等,每當氣候變遷濕冷時患部容易刺痛,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常需久站、久走而致患處瘀血且疼痛難耐,基此,原告所受之身心煎熬,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506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駕駛過失均不爭執,並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1至附表5之部分費用及提出單據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擔任設計師之職務,並已於109年 3月後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資遣,並於109年4月起領取勞保失業 給付45,800元之60%即27,4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失業,薪資計算應以最低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且於109年4月至9月間已獲得勞保失業補助,系爭事故發生於109年5月18 日,須休養約6個月,即事故發生之日至109年11月18日,故薪資減損應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雖經臺大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介於5 %至9%之間,然該診斷證明係於109年12月1日所開立,至110年 10月時已近10月,且原告皆有持續復健治療,亦未說明其傷勢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復原。又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性質為設計師,腳部傷勢對於工作影響較小,故而認應以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10個月、減少5%,即12,000元(24,000×10×5%=12,000) 為原則,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作為審判依據,請本院參酌兩造身分,給予合理之審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109年5月18日19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過失等情均無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系爭事故交通卷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核對無誤,則前述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並對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費用總計279,908元(計算式:149,414元+11,024元+16,270元+102 ,000+1,200元=279,908)等節,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認如附表1至5所示之明細項目及費用,均與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216頁、第223至229頁、第263頁),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堪採認。 ㈡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395,805元,但經被告抗辯如前。查原告不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於109年3月即遭非自願離職方式資遣原擔任之設計師工作,並於109年4月起至9月間有領取勞保失業給付45,800元60%即每月27 ,480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9年5月18日,原告為遭離職之待業期間,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6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醫矚認為應休養之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10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以及110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則原告於109年間應休養之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2週)、10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 至於,原告固提出其於108月時平均薪資為69,848元,但前揭109年醫矚應休養之期間4月期間,原告已經遭非自願離職,自 無可能有相同月薪資之損失,雖又提出109年10月5日聘僱合約書,該月薪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得證明前揭 於109年10月5日以後期間之所得月薪資,應為5萬元、110年間則為54,000元之情,且被告亦無爭執,但原告於待業間之109 年5月19日始,至同年10月5日之前,並無可認已有相當於108 年間平均薪資或嗣後於109年10月5日後之薪資可固定領取可言,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該期間所受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縱然表示曾投遞履歷未果,但待業之原因甚多,個人原因及外在環境因素均有可能,尚難單以原告所陳即認其該段期間有如其主張之損失,則被告所不爭執以最低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即非無由。則以此計算原告109年該段期間薪資減損,應 為86,400元【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2週)加上109年7 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為3月又18日,計算式為:24,000元×(3+18/30)=72,000元+14,400=86,4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0年間,固仍有醫矚認為尚應休養2月,但該期間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薪資條,該月薪資為50,271元,與其所提出109年10月5日聘僱合約書約定月薪為5萬元,核對後 並無無法工作減損之情事,且查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至同月6 日期間,其月薪資為5萬元,並未可認因醫矚認為原告得休養 ,而有受到薪資上之減損情形,縱論被告不爭執如有減損得以54,000元計算原告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確有損失事實,故仍無從認為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後尚有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事實,且查對原告提出之110年間該8月份之薪資條中,所扣除之項目,並無因為原告不能工作、休假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該109年5月19日開始,至同年10月5日前,以外 之期間,因醫矚應休養致使無法工作而減損之工作收入部分,顯無所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有如附表7所示之勞動力減損情節 ,最後並以換算法計算原告應為失能第11級減損%,每月薪資6 9,848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6個月又8天(原告為76年6月9日出生)等情,被告對於前述勞 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及方式雖無意見,但抗辯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勞動力減損9%計算 之。本院斟酌原告乃於臺大醫院就其就診紀錄觀之,並以職業醫學科病史詢問,並使用與法院相同鑑定方式而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至9%之鑑定意見,雖因被告提出勞動力減損較高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主張其勞動力減損換算為13%云云,但由再次函詢臺大醫院之回覆可知,臺大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時,業已將原告之職業以及遭遇本件交通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納入評估,且經臺大醫院評估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害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治療效果,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為永久性之傷害。至於美國醫學會評估法與逕行換算法本就不同評估基準,原告系爭傷勢經臺大醫院個別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與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乃勞動部為統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主要針對勞工因傷害對勞工工作能力減損之影響及比例所制定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屬於標準化整體性評估,且專用於保險給付目的,自以臺大醫院前揭認定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僅以最低工資計算10月勞動力減損,並無所據,且於臺大醫院回覆認該勞動力減損為永久性傷害之意見不合,並無可採。但被告抗辯應依臺大醫院回覆及鑑定之內容計算原告勞動力之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應可 採認。亦即,原告請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由原有勞動能力可得之平均月薪69,848元,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6月8天(未計入原告請求而經本院准許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則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經計算應為1,450,858元。(計算式為:69,848元*9%=6,286元,6,286元*12=75,43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450,858元,即計算方式為:75,432×19.00000000+(75,43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450,85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職業上損失已請求而經填補,但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除挫傷外尚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及左側足踝外髁骨折併癒合不良等傷害,並經住院手術治療,其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斟酌系爭事故經過、兩造經濟、整體財產狀況,被告尚優於原告,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㈤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以1,967,166元(計 算式為:附表1至5部分之279,908元+附表6准許之86,400+附表 7准許之1,450,858元+附表8准許之150,000=1,967,166)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1,967,166元,及自110年10月1 日(即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7,166元,及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擴張聲明部分,因不在起訴及刑事審判之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660元,該部分均 遭駁回,審酌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另因原告聲請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元,核屬進 行訴訟必要之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諭知如有其他言詞辯論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納 醫療鑑定費用 2,000元 原告預納 本院卷第377頁 合 計 3,660元 附表1:醫療費用(不爭執)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109/05/18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840元 本院卷第127頁上方 2 109/05/19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753元 本院卷第127頁下方 3 109/05/19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250元 本院卷第129頁上方 4 109/05/22 耕莘醫院 230元 本院卷第129頁下方 5 109/05/29 耕莘醫院 500元 本院卷第131頁上方 6 109/06/02 三軍總醫院 520元 本院卷第133頁 7 109/06/20 三軍總醫院 404元 本院卷第135頁 8 109/07/01-109/07/06 三軍總醫院 89,067元 本院卷第137頁 9 109/07/10 萬芳醫院 506元 本院卷第139頁 10 109/07/18 三軍總醫院 822元 本院卷第141頁 11 109/07/21 三軍總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43頁上方 12 109/07/21 三軍總醫院 40元 本院卷第143頁下方 13 109/07/25 三軍總醫院 57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4 109/08/07 三軍總醫院 750元 本院卷第147頁上方 15 109/08/08 三軍總醫院 562元 本院卷第147頁下方 16 109/08/25 鴻成中醫診所 4,92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7 109/09/19 三軍總醫院 520元 本院卷第151頁上方 18 109/10/03 三軍總醫院 520元 本院卷第151頁下方 19 109/10/14 三軍總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53頁上方 20 109/10/16 三軍總醫院 520元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 21 109/10/31 三軍總醫院 520元 本院卷第155頁上方 22 109/11/14 三軍總醫院 540元 本院卷第155頁下方 23 109/12/29 三軍總醫院 720元 本院卷第157頁 24 110/02/20 三軍總醫院 620元 本院卷第159頁 25 110/03/20 三軍總醫院 770元 本院卷第161頁 26 110/03/20 三軍總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27 109/09/25-109/12/30 適康復健科診所 1,250元 本院卷第165頁 28 109/11/02-109/11/09 適康復健科診所(自費項目) 13,800元 本院卷第167頁 29 110/01/01-110/04/21 適康復健科診所 1,200元 本院卷第169頁 30 110/01/06-110/04/21 適康復健科診所(自費項目) 27,200元 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總計金額:149,414元 附表2:醫材費用(不爭執)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購買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109/07/04 踝關節護具 見承醫材行 8,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上方 2 109/09/21 踝關節用氣墊彈性 大潤發購物中心 822元 本院卷第177頁左下方 3 109/10/14 踝關節用氣墊彈性 大潤發購物中心 822元 本院卷第177頁正下方 4 109/07/06 拐杖 大潤發購物中心 600元 本院卷第177頁右下方 5 109/10/03 3M免縫膠帶組 阿爾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90元 本院卷第179頁上方 6 109/10/03 醫療用品 清白藥局 390元 本院卷第179頁下方 總計金額:11,024元 附表3:交通費用(不爭執) 編號 日期 (民國) 看診之醫院、診所 來回兩趟車資之金額 (新臺幣) 1 109/05/1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590元 2 109/05/22 耕莘醫院 1,140元 3 109/05/29 耕莘醫院 1,140元 4 109/06/02 三軍總醫院 250元 5 109/06/20 三軍總醫院 250元 6 109/07/18 三軍總醫院 250元 7 109/07/21 三軍總醫院 250元 8 109/07/25 三軍總醫院 250元 9 109/09/19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0 109/10/03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1 109/10/14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2 109/10/16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3 109/10/31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4 109/11/14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5 109/12/29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6 110/02/20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7 110/03/20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8 110/06/12 三軍總醫院 250元 19 109/07/01-06(住院) 三軍總醫院 250元 20 109/08/07-08(住院) 三軍總醫院 250元 21 109/07/10 萬芳醫院 970元 22 109/05/25-109/06/30,診療16次 鴻成中醫診所 140元×16=2,240元 23 109/09/25-109/12/30,診療10次 110/1/1-110/4/21,診療8次 適康復健科診所 330元×18=5,940元 總計金額:16,270元 附表4:看護費用(不爭執) 編號 日期 (民國) 日數及 每日金額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109年7月1日至6日(住院) 68日 每日1,500元 102,000元 本院卷第137、147、105至107、111至113、121、209至216頁 2 109年8月7日至8日(住院) 3 109年7月18日診斷證明(需照護2個月) 總計金額:102,000元 附表5:修復機車費用(不爭執)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1,200元 機車為訴外人陳協興所有,但將對被告債權均轉讓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按。 修車費用,見本院卷第227、261至263頁。 均為零件,西元2010年出廠,折舊後只剩1,200元,兩造均不爭執。 總計金額:1,200元 附表6: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 編號 日期 (民國) 天數及薪資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2週)(109.5.19至6.2) 原告主張為5個月又20日,並以前年度108月平均薪資69,848元計算 395,805元 本院卷第217至221頁、101、105、119頁、277至291、359至363頁 2 109年7月1日至6日(住院開刀) (109.7.1至109.7.6) 計算式:(69,848x5)+(69,848÷30x20)=395,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09年7月18日診斷證明(宜休養3個月)(109.7.7至109.10.6) 4 110年6月12日診斷證明(建議休養2個月)(110.6.12至110.8.12) 附表7: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 編號 減損程度及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1 原告主張以逕行換算法計算為失能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13%,每月薪資69,848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6個月又8天(原告為76年6月9日出生)。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95,793元 本院卷第217至223、377頁、病例卷宗 計算式: 108,963×19.00000000+(108,963×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095,792.0000000000 附表8: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90萬元 原告計算附表1至8總計金額:3,671,506元 本院准許:1,967,166元